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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师权利的要素和性质

发布者:cj_sfy   发布时间:2011-05-23 10:03:03   点击数: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一系列教育法律规范的颁布, 教师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已经成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然而, 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权利, 却没有得到社会的足够重视和教师自身的充分认识。

  本文试图结合1994 年1 月1 日起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 , 从法律意义角度探讨教师权利的要素和性质。同时, 特别要讨论由于教师聘任制度的执行, 由劳动合同决定的教师权利。

  “教师权利”可以分解成两个词: “教师”和“权利”。要讨论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权利”, 首先分别讨论法律意义上的“教师”和“权利”。

  法律意义上的“教师”在我国表述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我国《教师法》的立法解释表明: 法律上的“教师”包括四种对象: 第一种, 指经费由国家负责、面向社会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第二种, 指由某一行业系统拨付经费的各类学校和其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如企业、军队所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第三种, 指自收自支社会办学和民办公助的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第四种, 指直属于某一国家机关、实行行业管理和待遇标准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如公安、法院系统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所有这四种对象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所指向的, 不单纯指向传统意义的教师。同时, 应该看到: 尽管已经立法“教师由任命制向聘任制转变”, 实际情况是“教师”仍以“公务员”为参照系, 含有很大的行政色彩。

  法律权利是主体为追求和维护利益而进行行为选择, 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承认和保护的行为自由。

  从概念内容看,“权利”有四个要素: 主体的实质要素、主体的形式要素、社会的实质要素和社会的形式要素。对于“教师权利”来说, 权利的主体是教师。教师的权利必然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制约和影响,
比如, 教师的工资水平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等等。这里所说的“社会”就是指权利主体行使权
利的社会大环境。所谓的“实质”就是权利所指向的“权利内容”; 所谓的“形式”就是权利主体对权利
内容的“行使行为”。下面将结合特殊的权利主体———教师, 详细论述关于法律权利的四要素, 从要素的角度上理解权利概念。这样, 能帮助我们深入理解权利内容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的意义, 为权利主体正确行使权利的行为从法律角度上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主体的实质要素指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和维护。即教师对他身为教师而应该获得的利益的追求和维护。教师需要权利, 这权利一般总是与他追求或维护一定的“利益”有关。权利就是教师主体为追求和维护一
定利益的法律活动形式。如, 教师的获取报酬待遇权, 教师有权利追求和维护自己的报酬和待遇, 同时,法律应该保护教师获取报酬待遇权。教师的获取报酬待遇权并不是说法律和国家有义务向每一位尚没有获得报酬和待遇的教师提供报酬和待遇, 而是指法律和国家对教师维护、保护自身报酬和待遇的占有、控制、使用、支配状态的行为的保护。简言之, 法律保护的是教师正当追求报酬和待遇的行为。

  主体的形式要素是指权利主体可以做出的行为选择自由。即对于权利主体教师来说, 某项权利无论选
择做或不做都是可以的。具体讲, 就是当人们选择做某种行为时, 作为一种权利的行使, 不应受他人干涉、阻碍; 当人们选择不做或放弃时, 他人亦不应该干涉、阻碍。权利主体教师对某项权利有放弃的自由、做的自由和不做的自由。值得注意的是, 在法律上, “不做”和“放弃”不同。“不做”是指暂时不做, 但权利主体并不放弃权利, 在某个将来的时候可以再选择“做”, 即仍保留做的机会,“权利”仍然存在。而“放弃”则指对权利的放弃, 一旦放弃, 再也没有选择“做”、“不做”的机会了。《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的教师申诉权, 教师作为权利主体对申诉这种权利行为可以自由选择做、不做及放弃。

  社会的实质要素指权利所隐含的以立法人为代表的社会对于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被称为“权利”的追求或者权利主体维护利益的行为选择和自由的态度。即, 权利隐含着一种社会性评价、社会性态度———某种行为是正当的, 是应该赞同和认可的。比如《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教师享有的“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权”, 就内含了社会对教师这种行为的赞同和认可。

  社会的形式要素是指权利概念所内含的, 当权利主体根据权利做任何一种行为形式选择并行动, 但受
到他人干扰、阻碍时, 国家给予保护和帮助的意思。这种保护和帮助常包括有: 主动追究侵犯权利者责
任, 应权利主体的诉求, 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 排除干扰、阻碍, 索赔等等。

  法律权利的四个“要素”不是组成这个概念的“部分”, 即不是内容上的划分, 而是权利概念所体现出来的本质。“教师权利”所体现的是教师的权利, 也应该包含法律权利的四个基本要素。这四个基本要素时也是教师权利的要素。

  法律意义的“教师权利”不仅要体现教师的法律地位, 也应体现权利的法律要素(即上面讨论的教师权利要素) 。

  教师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双重法律地位。教师法律性地位指教师是一位
国家的公民, 是普通的日常生活中的主体。其社会性指作为一名有义务履行教育教学职能的专业人员。这是教师的法律地位。从这一点来说, 教师权利包括一般的公民权利和特殊的, 由职业特点、专业特点决定的、带来的教育权利。

  一般的公民权利, 是由于教师的法律性而享有的宪法规范规定的基本权利。它是教师权利系统中根本
的基础的权利。依照我国宪法规范规定, 基本权利包括有: 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
参政权以及文化教育权、婚姻家庭权及一些特殊权利如妇女权利等。尽管教师基本权利也不容忽视, 然而, 我们在讨论教师权利时, 一般重点讨论教师的特殊的教育权利。

  特殊的教育权利是由教师的社会性地位决定的, 由教师的职业特点带来的教师特有的权利。一般由教
法律规范规定, 反映教师专业性职业特点、教师工作的价值取向和教师作为脑力工作者(劳动者) 的特点。从法律角度看, 此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抽象权利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 是教师事实上应有的权利以法律规范的形式, 为教育体系所认同的结果。按照我国现行教育法律的规定, 主要有:

  (1) 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 。
  (2) 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 在学术活动
中充分发表意见。”(《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 。
  (3) 管理学生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 。
  (4) 获取报酬待遇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 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期间的带薪休假。”  (《教师法》第七条第四款) 。
  (5) 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教师法》第七条第五款) 。
  (6) 进修培训权———“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法》第七条第六款) 。
  (7) 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权(《教师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
  (8) 享有与职务聘任、考核奖惩、退休等相应的权利(《教师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以
及三十三条、三十四条) 。
  (9) 申诉权(《教师法》第三十九条) 。
  (10) 享有法定节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教师节的规定》) 。
  (11) 其他特殊权利, 如女教师享有的法定产假权等。

  这些权利是教育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教师的权利, 是教师权利的法律依据, 也是由教师社会性法律地位
决定的特殊的教育权利。

  再来从法律权利的四个基本要素看教师权利, 尤其是教师的特殊教育权利。

  我们发现: 只有第4 条、第5 条、第7 条、第8 条、第9 条、第10 条(为叙述方便, 这里所指的第4
条等指上面以阿拉伯数字标注列出的教师特殊教育权利) 教师权利, 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而其他权
利, 对于教师来讲, 都全部(第1 条、第3 条、第6 条) 或部分(第2 条) 既是权利, 又是义务。虽然在
实际生活中, 对教师而言, 这些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的确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但是从法律角度看, 很
明显不符合法律权利概念的“要素”规定。教师权利的主体形式要素即教师主体有选择做、不做或放弃的
自由, 而很显然,“教师教育教学权”等权利对于教师来讲, 没有这个自由。与这条权利相对应的,《教师
法》第八条规定了“教师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遵守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 完
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义务的规定可以视为给予教师该项权利的法律上的补充, 我们只能作此解
释。

  这同时反映出教师权利的一个特殊的性质: 教师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教师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指教师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职业权利和义务,
表现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性质, 即统一性。从权利角度看, 是职业特点决定的权利, 不得受到随意干涉, 不得被随意剥夺, 相应的, 社会负有服从或保证其权利实现的义务, 否则可能构成侵权。从义务角度看, 是教师职业决定的职责, 教师不得随意放弃履行, 也不得随意让他人代为履行, 否则, 可能造成失职或玩忽职守。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以教师个人从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为基础的, 体现了教师工作的社会重要性, 是教师权利的一个特殊性质。

  教师的职业特性决定了教师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同时还决定了教师权利的另一个重要特殊性质, 即
公益性。教师职业即教师的工作是公共事业, 是为公众服务的, 具有非盈利性质, 是一种非商业行为。教师教育教学活动可以说是对国家、对全体国民负责的, 担负着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
族素质的使命。我国法律已经充分肯定了教师工作的重要性。这也充分体现了教师权利的公益性。教师权
利的公益性要求教师行使权利时,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说,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不能利用宗教妨碍、干扰和破坏教育活动; 不得利用教学职务之便, 从事盈利活动如卖参考书等。

  综上所述, 讨论“教师权利”要认清权利主体———教师所指向的四种对象, 更为重要的是, 教师权利的本质需要从四个基本要素来分析认识。教师权利的要素是教师权利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本质。从内容上看
教师权利时, 我们又分析了教师权利的性质, 即两个特殊的由职业特征决定的性质: 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的公益性。

  这里特别要讨论由教师聘任制度带来的教师的权利。从聘任制的核心———劳动合同角度看, 教师应
有这样的权利: 获得工资报酬; 如果义务方违约, 教师可以要求得到法律保护, 并向义务方索赔。这些是由聘任制度带给教师的权利, 在我国《教师法》等法律规范中已有相关规定。但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是下面这个问题: 由聘任制带给教师的权利和由教师专业的职业特点赋予的权利相比, 本质上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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